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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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條所定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或經死亡宣告之失蹤人員撫卹金給與,應以其最後經銓敘審定之等級及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前之任職年資計算。但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經依法支領本(年功)俸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該停職或留職停薪年資得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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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1條,該法規規定了在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的公務人員或經死亡宣告的失蹤人員,其遺族可以獲得撫卹金。撫卹金的給與應以該人員最後經銓敘審定的等級及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前的任職年資來計算。如果在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依法支領本(年功)俸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那麼該停職或留職停薪年資可以予以併計。 與此相關的範例可參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根據該法第19條規定,有關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派用人員黃慶元在退休撫卹金的核發問題上,出現了按照法律規定計算撫卹金的情況。
- 第二十條條文
- 休職名詞
- 停職名詞
- 死亡宣告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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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