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 (借) 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 (借) 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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