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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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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2. 2.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3. 3.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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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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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90502 制定)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者。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   四、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五、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之積極要件,以期拔擢優秀人才。   二、第二項明定具有優先陞任人員有二人以上時,或一人兼具二款以上優先陞任條件者,其處理之方式,俾資遵循。其中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以其係因考試分發任用時,尚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而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機關如有相當職等職務出缺時,自應較其他各款條件人員優先陞任,始符合考、用合一之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依服務年資獲頒獎章者,不屬於優先陞任之人員。

(0980331 全文修正)

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及各款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優先陞任之要件,為期陞遷之人員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序言末規定為「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本條第一項序言已列有「者」字,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者」字,均予刪除。   四、復查勳章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獎章條例第一條規定,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次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由模範公務人員中選出頒給。茲以獲頒勳章與獎章、模範公務人員與傑出公務人員間存有功績貢獻程度上之差異,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勳章」移列於第四款規定。又獲頒勳章或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程度上雖較高於獎章或模範公務人員,惟其期限仍應適度合理限制,以與本條第一項各款人員間有所衡平,並兼顧陞任甄審程序之安定。   五、另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適用。

(0890502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之積極要件,以期拔擢優秀人才。   二、第二項明定具有優先陞任人員有二人以上時,或一人兼具二款以上優先陞任條件者,其處理之方式,俾資遵循。其中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以其係因考試分發任用時,尚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而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機關如有相當職等職務出缺時,自應較其他各款條件人員優先陞任,始符合考、用合一之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依服務年資獲頒獎章者,不屬於優先陞任之人員。

(09803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及各款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優先陞任之要件,為期陞遷之人員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序言末規定為「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三、依一般立法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茲以本條第一項序言已列有「者」字,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者」字,均予刪除。   四、復查勳章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得授予勳章。獎章條例第一條規定,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次查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係由模範公務人員中選出頒給。茲以獲頒勳章與獎章、模範公務人員與傑出公務人員間存有功績貢獻程度上之差異,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勳章」移列於第四款規定。又獲頒勳章或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程度上雖較高於獎章或模範公務人員,惟其期限仍應適度合理限制,以與本條第一項各款人員間有所衡平,並兼顧陞任甄審程序之安定。   五、另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俾臻明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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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陞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1 條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