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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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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2. 2.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3. 3.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4. 4.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軍職)、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構)得合理調整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
  5. 5.輪班輪休人員每週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之調整: 一、因業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 二、因工作地點或其他特殊情形,需一次出勤超過一個月者,調整休息日集中於下次出勤前休畢。
  6. 6.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四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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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