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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2.2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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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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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每日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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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構)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限制,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二、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報經行政院同意,其他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辦公時數以每三個月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
  2. 公務員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3. 依第一項規定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除該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外,應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規定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事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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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2. 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3. 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4.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軍職)、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構)得合理調整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
  5. 輪班輪休人員每週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之調整: 一、因業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 二、因工作地點或其他特殊情形,需一次出勤超過一個月者,調整休息日集中於下次出勤前休畢。
  6.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四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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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軍事機關之服勤事項,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下,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行規定之。
  2.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軍職人員之服勤事項,得由該會依其勤(業)務需要自行規定之。
  3. 派駐(境)外人員之服勤事項,在基於業務特殊性及統一指揮監督之需要下,得由外交部、大陸委員會分別規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2.2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