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編審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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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營事業機關現金轉投資於民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擬具計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前函報主管機關,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各主管機關應從嚴審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前函報行政院,並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但按行政院核定計畫編列分年預算者,得直接編入預算。 各國營事業機關請求國庫現金增資者,應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各機關函報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函報行政院時,副本均應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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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具體細則。
-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法規
- 第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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