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編審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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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對所屬各事業機關業務計畫與預算,均應切實審核,其與規定編列標準不符,或所屬各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同一事業,其投資收益漏列或編列不一致者,或收入編列保守、支出編列偏高者,應予覈實修正,除有具體原因者外,盈餘以不低於上年度預算數及前年度決算數為原則。並依行政院主計處規定之格式,經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各繕具三份,連同主管概算與所屬各事業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 (格式如附表四) 、各事業機關原送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三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如另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對各事業機關業務計畫與預算有重大變動時,應重新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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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解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審定名詞
- 繕具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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