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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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採購之材料,如需事先檢驗樣品者,應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由採購部門向報價或投標廠商索取樣品 (樣品須具商標,必要時索取檢驗證明書並分別登記) 。 二、樣品至少應索取二份,經雙方有關人員簽章後,以一份送驗,其餘封存留備複驗及驗收時比對之用。 三、送驗之樣品,應儘可能將廠商商標或標記設法除去,另行分別秘密編號連同樣品送驗單送交有關部門或檢驗機構,予以檢驗,採購部門不得自行檢定。 四、樣品檢驗結果應嚴予保密,由檢驗部門密封妥送採購部門,於投標截止後,方得啟封宣佈。 五、樣品經檢驗後,其原有形質或性能,未曾改變者,應退還原廠商,其確有留存之必要者,須照價償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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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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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標名詞
- 商標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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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