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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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料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價款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採購之材料,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二、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採購標價超過預估底價,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三、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 四、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 五、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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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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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標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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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