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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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材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採議價方式辦理之;其價款在稽察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一、採購之材料,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出售,或無完全相同之規範可資比較者。 二、採購之材料,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材料替代者。 三、經連續辦理公告招標或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四、各機關相互間或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買賣或交換物資、原料及器材者。 五、一次所需材料,雖有數家可資供應,但無一家能全部供應者。 六、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 七、屬於引進國外特殊科技在國內製造之產品,不能以招標、比價方式辦理,經行政院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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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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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