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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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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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8條,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根據審計法第59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對於各機關辦理採購營繕工程的預估底價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照圖說或規範逐項編列,並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稽查。這意味著在訂約時,承辦廠商應提供確實的保證以確保履約。例如,如有廠商未能按照合約所規定的履約條件行事,履約保證金可用來彌補損失。
- 履約保證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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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