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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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五個月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 2.前項申請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3.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展延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滿二次仍不符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認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於期限屆滿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可證核准事項運作。
- 4.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認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准駁決定者,於期限屆滿翌日起其認可證失其效力,並停止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如需繼續執行,應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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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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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 期間名詞
- 駁回名詞
- 翌日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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