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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基本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下列社會福利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制(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中央社會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之政策研究、統計及調查。 四、直轄市、縣(市)或區域性社會福利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資料蒐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之設立、督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專業人力資源、訓練與管理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七、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與科技之合作、創新發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國際交流之促進。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之社會福利事項。
  2. 前項社會福利事項,涉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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