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第 1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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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社會工作師法第17條之2將懲戒分為警告、繼續教育、停業、廢執照、廢證書五級,性質不牴觸者得合併處分。
Q · 社工被懲戒會怎樣?只有吊照一種嗎?
分五級:警告、繼續教育、停業、廢執照、廢證書,可合併處分
依社會工作師法第17條之2,懲戒方式共五級:警告、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第二項規定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例如警告併命接受繼續教育,或停業併繼續教育。廢止執業執照(失去當下執業資格)與廢止證書(取消專業身份)分屬第四、第五款,是最重的兩級緩衝。
白話解讀
你以為社工只會被「吊照」或「沒事」,中間沒有灰色地帶?這條把懲戒切成五個層次:警告、強制再教育、限制執業或停業一個月到一年、廢止執業執照、廢止社工師證書。最關鍵的是第二項那句話:性質不相牴觸的可以合併處分。也就是說,一個社工可能同時被警告加上強制接受繼續教育,或是停業半年加上廢止執照。這不是「五選一」的選擇題,是「可組合套餐」。對被處分的社工來說,這代表你不能只盯著最重那條去防禦;對申訴的當事人來說,這代表你可以爭取的不只是「最重」,而是「最對症」的組合。執業執照和社工師證書是兩個東西:執照沒了還能考回來,證書沒了等於這輩子的社工身份被抹除。
法律定性
社會工作師法第17條之2為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條款,建立由輕至重五級懲戒刻度:警告、強制繼續教育、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廢止執業執照、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允許性質不相牴觸之處分合併適用,構成社工專業自律與行政懲戒的核心比例框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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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社工被廢執照之後還能再當社工嗎?
看是被廢什麼。第四款廢執業執照是失去當下執業資格,證書還在,原則上仍有重新申請執照的可能;第五款廢社會工作師證書是專業身份被取消,等於這輩子無法再以社工師名義執業。實務上委員會會在第四款與第五款之間嚴格區分,廢證書通常保留給最嚴重的倫理違反或刑事案件。
Q2我可以同時被警告又被停業嗎?這不是雙重處罰嗎?
可以,這就是第二項合併條款的設計。法律上不算雙重處罰,因為警告與停業針對同一行為的不同面向:警告是聲譽上的負面評價,停業是執業權的限制,性質不衝突就能合併。看到合併處分先別恐慌,重點看停業時間與有沒有廢照。
Q3繼續教育跟一般在職進修有什麼不一樣?
本條第二款的繼續教育是懲戒性質的強制處分,且明確排除第十八條第一項的一般繼續教育時數,不能拿平常本來就要修的時數抵充,必須額外完成。時數與內容由懲戒委員會指定,通常與違規行為直接相關。
Q4社會工作師法第17條之2是什麼?
規定社工師懲戒五級制與合併處分原則,是社工專業自律與行政懲戒的核心刻度條款。
Q5社工懲戒五種方式差在哪?
由輕到重:警告(聲譽)、繼續教育(再教育)、限制執業或停業(暫時限權)、廢執照(失資格)、廢證書(除名)。
Q6什麼叫懲戒合併處分?
性質不相牴觸的多種處分可合併為一處分,例如警告併繼續教育、停業併個資課程,不算雙重處罰。
Q7廢止執業執照跟廢止證書差在哪?
廢執照失去當下執業資格、證書仍在原則上可重申;廢證書取消專業身份,永久無法再以社工師名義執業。
Q8社工被申訴懲戒怎麼處理?
依第17條之1判斷事由 → 向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 → 援引具體款項 → 懲戒委員會審議 → 不服二十日內覆審。
Q9被付懲戒怎麼答辯比較有利?
收到通知二十日內提書面答辯,重點放比例性,主動提議接受繼續教育或短期停業作替代,比全盤否認有效。
Q10懲戒繼續教育要修多少時數?
由懲戒委員會視違規行為指定,且排除第十八條第一項一般時數,不能抵充,須額外完成。
Q11對懲戒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依第17條之3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逾期視為放棄。
Q12廢執照 vs 廢證書哪個嚴重?
廢證書嚴重得多。執照可重新申請,證書被廢等於永久除名,分屬第四、第五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Option a label | Option a | Option b label | Option b |
|---|---|---|---|---|
| 處分款項 | 廢止執業執照(第四款) | 失去當下執業資格,社工師證書仍保留 | 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第五款) | 取消專業身份本身,等於永久除名 |
| 回復可能 | 廢止執業執照(第四款) | 原則上仍有重新申請執業執照的路徑 | 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第五款) | 專業身份消滅,無法再以社工師名義執業 |
| 適用情節 | 廢止執業執照(第四款) | 嚴重違失但未達除名門檻 | 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第五款) | 最嚴重倫理違反或刑事案件 |
Option a label
- 處分款項
- 廢止執業執照(第四款)
- 回復可能
- 廢止執業執照(第四款)
- 適用情節
- 廢止執業執照(第四款)
Option a
- 處分款項
- 失去當下執業資格,社工師證書仍保留
- 回復可能
- 原則上仍有重新申請執業執照的路徑
- 適用情節
- 嚴重違失但未達除名門檻
Option b label
- 處分款項
- 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第五款)
- 回復可能
- 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第五款)
- 適用情節
- 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第五款)
Option b
- 處分款項
- 取消專業身份本身,等於永久除名
- 回復可能
- 專業身份消滅,無法再以社工師名義執業
- 適用情節
- 最嚴重倫理違反或刑事案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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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23 增訂)
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第二項明定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懲戒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社會工作師法 第 1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工作師懲戒之方式;第二項明定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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