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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務計畫及預算,屬下列規定項目,並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 (一)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亦應比照辦理。 (二)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該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重大公共建設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工程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及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四、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 六、汰購管理用車輛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 十二、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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