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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務計畫及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及相關幕僚人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總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及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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