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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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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2. 2.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3. 3.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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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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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30 制定)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立法理由一、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二種人員,本法名稱為消防設備人員法,爰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之定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

  • 所稱名詞
(1120530 制定)

一、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二種人員,本法名稱為消防設備人員法,爰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之定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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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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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