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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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 2.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4.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6.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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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11-1條規定了關於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的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的程序。此外,還明確了該機構應具備的相關資格、程序、審核方式等規定。根據這項法條的規定,需要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防焰性能認證申請資格、程序等辦法。至於具體的範例,可以參考消防法規概要第六十五題等試題,其中涉及到防焰物品的定義與範圍,需要參考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的相關規定。 這是根據上述提供的法律文件來給出的解釋,並無法確保這是最新的法律規定,因此在確定法律解釋時應該參考最新的官方文件。
立法沿革 1 版
(1120530 增訂)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鑑於目前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業者眾多,為有效管理防焰性能認證廠商,並提升國內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產業水準,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採有效運用民力參與防焰性能認證之機制,爰第一項定明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能力,合格者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取得該證書者方具有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之資格。另因專業機構辦理之認證非屬行政委託,其認證過程動支之人力、設備、場地與經費,均由專業機構負擔。 二、為有效運用民力,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無相關經費建置專責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爰第二項前段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經試驗合格之產品,方具有附加防焰標示之資格;後段定明試驗項目、方法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且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保其防焰性能之品質。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五、考量認證及試驗業務,係廠商基於私法關係,依其需求自主申請之性質,非公權力之執行,認證或試驗所需費用應由申請認證或試驗之廠商自行負擔,並向具一定資格之專業機構、試驗機構支付,無涉政府規費收繳事項,爰第五項定明辦理防焰性能認證、申領防焰標示及防焰性能試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各該機構繳納。又該等機構依據其申請登錄之業務範圍,執行認證或試驗業務,並以機構名義發給認證證書或試驗報告書,其認證或試驗運作所需經費皆由辦理認證或試驗所得支應,相關收入尚無應予繳庫問題,併予敘明。 六、為確保專業機構或試驗機構確具足以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發或防焰性能試驗等技術作業及能力,爰參照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 核名詞
- 期間名詞
- 註銷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止名詞
- 消防法 第 39 條條文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鑑於目前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業者眾多,為有效管理防焰性能認證廠商,並提升國內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產業水準,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採有效運用民力參與防焰性能認證之機制,爰第一項定明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之能力,合格者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取得該證書者方具有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之資格。另因專業機構辦理之認證非屬行政委託,其認證過程動支之人力、設備、場地與經費,均由專業機構負擔。 二、為有效運用民力,並考量中央主管機關無相關經費建置專責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經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四條之五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爰第二項前段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辦理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經試驗合格之產品,方具有附加防焰標示之資格;後段定明試驗項目、方法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標準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對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且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確保其防焰性能之品質。 四、第四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五、考量認證及試驗業務,係廠商基於私法關係,依其需求自主申請之性質,非公權力之執行,認證或試驗所需費用應由申請認證或試驗之廠商自行負擔,並向具一定資格之專業機構、試驗機構支付,無涉政府規費收繳事項,爰第五項定明辦理防焰性能認證、申領防焰標示及防焰性能試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各該機構繳納。又該等機構依據其申請登錄之業務範圍,執行認證或試驗業務,並以機構名義發給認證證書或試驗報告書,其認證或試驗運作所需經費皆由辦理認證或試驗所得支應,相關收入尚無應予繳庫問題,併予敘明。 六、為確保專業機構或試驗機構確具足以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發或防焰性能試驗等技術作業及能力,爰參照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六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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