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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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39條,以下是該條的兩項規定: 1.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有人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者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的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將會被處以新台幣二萬元至十萬元的罰鍰,並且可以按次處罰。如果經勸導改善但仍未改善,則會被處以新台幣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鍰,並且可以按次處罰。 2.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行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進行的抽樣試驗,將會被處以新台幣六千元至十萬元的罰鍰,並且可能會被強制進行抽樣試驗。 以上是消防法第39條的兩項規定的釋義,參考資料之範例是來自問題提供的法條本身。
立法沿革 2 版
(0840712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消防安全設備未經檢驗合格或防焰物品未附有防焰標示者,擅自銷售、設置及陳列者之處罰規定。
(1120530 修正)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取締違反防焰物品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銷售、設置或陳列行為,以維護公共安全,爰原條文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修正文字使處罰態樣明確。又實務運作依原條文規定意旨,係以違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認可並附加防焰標示、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設備或防焰物品之義務主體為裁罰之對象,非裁罰該義務主體所屬之銷售、陳列或設置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為避免爭議,爰刪除原銷售或設置人員、陳列人員等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明有關抽樣試驗機制,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及強制抽樣試驗規定,俾利確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性能之品質。
- 第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條文
- 消防法 第 11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11-1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1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消防安全設備未經檢驗合格或防焰物品未附有防焰標示者,擅自銷售、設置及陳列者之處罰規定。
一、為加強取締違反防焰物品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銷售、設置或陳列行為,以維護公共安全,爰原條文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列為第一項,並修正文字使處罰態樣明確。又實務運作依原條文規定意旨,係以違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認可並附加防焰標示、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設備或防焰物品之義務主體為裁罰之對象,非裁罰該義務主體所屬之銷售、陳列或設置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為避免爭議,爰刪除原銷售或設置人員、陳列人員等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明有關抽樣試驗機制,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及強制抽樣試驗規定,俾利確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性能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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