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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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2.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3.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 4.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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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38條的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場所管理權人,將受到罰鍰處罰,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同時,在通知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者,可以按次進行罰處。另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若未按照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定期檢修或提供不實的檢修報告,將受到罰鍰處罰,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同時,必要時,還可以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分。此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將受到罰鍰處罰,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并且在通知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者,可以按次進行罰處,并且可以停業三十日以下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沿革 3 版
(0840712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維修者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管理權人(一)未依規定委由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二)委託非專業技術人員檢修;(三)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者之處罰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消防專業技術人員為不實檢修報告之處罰規定。
(1051230 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有效嚇阻非消防專技人員違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適度提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罰之規定。
(1120530 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消防法」第九條修正,第四項修正援引項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予以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第九條第四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消防法 第 7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七條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維修者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管理權人(一)未依規定委由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二)委託非專業技術人員檢修;(三)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備查者之處罰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消防專業技術人員為不實檢修報告之處罰規定。
一、第一項為有效嚇阻非消防專技人員違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適度提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罰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消防法」第九條修正,第四項修正援引項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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