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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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消防法第37條的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的行為,有以下的相關處罰措施: 1. 對於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在該場所的管理權人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規定的情況下,將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在限定的期限內進行改善。 2. 對於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在非供營業使用的場所內,若發現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規定的情況,將通知場所的管理權人限期進行改善,若屆期未改善,將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進行改善。 3. 若在經過通知限期改善後,仍然未改善的情況下,得按次處罰,並可進一步予以三十日以下的停業或停止使用的處分。 對於經過通知限期改善後,仍然未改善的情況,可以按次處罰,並且具有權限對該場所進行停業或停止使用的處分,處分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4. 對於企圖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的行為,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根據情況按次處罰,同時也可以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如果有企圖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檢查、複查的情況,將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根據情況進行按次處罰,同時也可以執行強制檢查、複查的措施。 參考資料:消防法第37條 (84.08.11)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40712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合一般體例。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爰予增列其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係新增,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所實施檢(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0990430 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理由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罰。
(1120530 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理由一、因違反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維護規定或防焰物品使用等規定,於發生火災事故時,常造成人民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莫大危害,為要求管理權人應確實定期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確保消防安全設備隨時保持使用功能正常,及為使責罰相當,乃提高違反相關規定所處之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就場所是否供營業使用分別規定其罰責,另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屬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有違規行為,增訂得逕予處罰之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考量消防安全設備於不同規模大小及複雜度之建築物內,有不同數量及裝置位置之要求,宜賦予較為彈性之裁罰空間,俾利主管機關於個案裁罰時,得選擇最適當之罰鍰額度,爰提高妨礙、規避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之罰鍰額度。
(1131112 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罰鍰名詞
- 非名詞
- 按名詞
- 予以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複查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消防法 第 6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11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將罰鍰金額由銀圓修正為新臺幣,並增列下限之處罰規定,以符合一般體例。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爰予增列其處罰規定。 四、第二項係新增,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所實施檢(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增列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未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罰。
一、因違反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維護規定或防焰物品使用等規定,於發生火災事故時,常造成人民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莫大危害,為要求管理權人應確實定期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確保消防安全設備隨時保持使用功能正常,及為使責罰相當,乃提高違反相關規定所處之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就場所是否供營業使用分別規定其罰責,另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屬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有違規行為,增訂得逕予處罰之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考量消防安全設備於不同規模大小及複雜度之建築物內,有不同數量及裝置位置之要求,宜賦予較為彈性之裁罰空間,俾利主管機關於個案裁罰時,得選擇最適當之罰鍰額度,爰提高妨礙、規避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之罰鍰額度。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針對場所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應設置、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之規定,予以裁罰,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全設備」之場所,是否涵括序文各該規定之場所,實務執行認定滋生爭議。為杜爭議並期適用明確,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該等文字,將違規場所之認定,回歸序文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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