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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消防法 第 37 條

  1. 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2. 2.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3. 3.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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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消防法第37條的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的行為,有以下的相關處罰措施: 1. 對於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在該場所的管理權人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規定的情況下,將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在限定的期限內進行改善。 2. 對於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在非供營業使用的場所內,若發現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規定的情況,將通知場所的管理權人限期進行改善,若屆期未改善,將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進行改善。 3. 若在經過通知限期改善後,仍然未改善的情況下,得按次處罰,並可進一步予以三十日以下的停業或停止使用的處分。 對於經過通知限期改善後,仍然未改善的情況,可以按次處罰,並且具有權限對該場所進行停業或停止使用的處分,處分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4. 對於企圖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的行為,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根據情況按次處罰,同時也可以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如果有企圖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檢查、複查的情況,將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根據情況進行按次處罰,同時也可以執行強制檢查、複查的措施。 參考資料:消防法第37條 (8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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