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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3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2.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3.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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