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6 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 1.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 3.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 4.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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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6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根據本法所定的各類場所和管理權人,管理權人應對所管理的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的設置和維護。關於不同類型場所的分類和消防安全設備的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2. 消防機關可以根據前項所定場所的危險程度進行分類檢查和複查。 3. 第一項所定的各類場所可能因用途、構造的特殊性,或者使用符合或超過第一項所定標準的技術、方法或設備,應附上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可以不完全或部分不適用第一項所定的標準。 4.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場所的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關於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5.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住宅場所的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關於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以上內容參考自消防法第6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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