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6 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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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 3.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 4.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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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6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根據本法所定的各類場所和管理權人,管理權人應對所管理的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的設置和維護。關於不同類型場所的分類和消防安全設備的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2. 消防機關可以根據前項所定場所的危險程度進行分類檢查和複查。 3. 第一項所定的各類場所可能因用途、構造的特殊性,或者使用符合或超過第一項所定標準的技術、方法或設備,應附上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可以不完全或部分不適用第一項所定的標準。 4.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場所的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關於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5.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住宅場所的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關於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以上內容參考自消防法第6條。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41119 制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為救災需要,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
立法理由為發揮地區性整體消防力量,明定消防機構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共同救災。
(0840712 全文修正)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三、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配合第八條檢修制度之增訂,爰將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修正為地方消防機關得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五、原條文第三項所列設置標準之訂定於作業階段均已由內政部會同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訂定,毋需報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原條文第三項所列檢查獎懲辦法,屬行政機關為執行該業務所訂定獎懲規定,無需於母法中規定,爰予刪除。
(0990430 修正)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無明列之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對於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者,檢附具體證明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排除適用前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俾符法制。 四、為提升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如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之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九條之二有關住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規定及消防署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十)消署預字第九十E○六○二號函頒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技術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另於第五項增列依法免設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複查名詞
- 核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消防法 第 35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37 條條文
為發揮地區性整體消防力量,明定消防機構得調度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人員、車輛及裝備,共同救災。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三、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配合第八條檢修制度之增訂,爰將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修正為地方消防機關得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五、原條文第三項所列設置標準之訂定於作業階段均已由內政部會同相關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訂定,毋需報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原條文第三項所列檢查獎懲辦法,屬行政機關為執行該業務所訂定獎懲規定,無需於母法中規定,爰予刪除。
一、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無明列之必要,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將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對於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者,檢附具體證明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排除適用前開設置標準之規定,俾符法制。 四、為提升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如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等)之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九條之二有關住宅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規定及消防署九十年五月十日台(九十)消署預字第九十E○六○二號函頒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技術規範」,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增列依法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老人福利機構等低避難能力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另於第五項增列依法免設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住宅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予以維護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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