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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35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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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35條(罰則),若有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住宅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火災警報器,在火災發生時造成人死亡的,可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若造成重傷者,可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例如,如果一家餐廳未依法設置或維護所需的消防設備,當火災發生時導致顧客死亡,該餐廳的管理權人可能會根據該法條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

立法沿革 3

(0840712 全文修正)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年來因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負起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或維護職責,致火災發生後均造成重大傷亡,爰增列處罰規定,以資警惕。   三、本條違法行為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造成人命傷亡所為處置措施,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0990430 修正)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增列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文字並酌作修正。

(1131112 修正)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   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

立法理由一、原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年來因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負起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或維護職責,致火災發生後均造成重大傷亡,爰增列處罰規定,以資警惕。   三、本條違法行為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造成人命傷亡所為處置措施,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0990430 修正)

增列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場所,於發生火災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文字並酌作修正。

(1131112 修正)

一、原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情形,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其餘罰責規定列為序文,並配合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等文字。   二、鑑於重大火災事故顯示,防火管理或危險物品管理業務中自衛消防編組之避難引導是否落實為保命關鍵,為防杜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於發生火災時,因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畫,或有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另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而未訂定,抑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例如火災發生時未實施避難引導,導致人員死亡、重傷,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爰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有該等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者,管理權人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三、考量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具一定危害風險,本法明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以藉由安全距離之留設、場所之構造、安全設備之要求等,使場所達一定安全標準,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其危害性。為扼止事業單位僥倖心理,爰增訂第四款場所管理權人有未設置或維護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使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情形,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死亡、重傷之刑事責任,以遏止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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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法第 35 條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