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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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 2.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3.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 4.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 5.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 6.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 7.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 8.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9.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10.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深度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13條的規定,一定規模以上的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負責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其中,管理權人需要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如果建築物進行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等施工工程,導致影響原有消防安全設備的功能,則管理權人應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此外,根據法條的第5項,對於一些特定建築物的管理權分屬情形,各管理權人需要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負責制定共同的消防防護計畫。然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按照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的防火管理和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的業務。 此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建築物對於火災的防護和安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期間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消防法 第 40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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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