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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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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2. 2.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4. 4.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務。
  5. 5.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6. 6.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7. 7.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8. 8.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9.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 10.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13條的規定,一定規模以上的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負責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其中,管理權人需要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如果建築物進行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等施工工程,導致影響原有消防安全設備的功能,則管理權人應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此外,根據法條的第5項,對於一些特定建築物的管理權分屬情形,各管理權人需要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負責制定共同的消防防護計畫。然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按照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的防火管理和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的業務。 此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建築物對於火災的防護和安全具備必要的設備和措施。管理權人應負起確保消防安全的責任,並與防火管理人共同合作來制定和執行相應的消防防護計畫。 作為這個法規的範例,可以考慮一個大型購物中心或辦公大樓,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建築物的規模和用途的多樣性,管理權人可能需要遴用多位防火管理人,並制定適應不同區域和場所需求的消防防護計畫,以確保整個建築物的消防安全。 參考資料: 消防法(最新修正日期為2021年9月30日)

立法沿革 3

(0741119 制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立法理由救火極需大量用水,凡供應自來水地區,均宜普遍設置消防栓以利救災之需,所需費用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擔,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強化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並明定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應負防火管理義務。   三、第一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取得消防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製定該建築物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各項防火安全事務。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括學校、醫院、工廠、百貨公司、綜合用途建築物‥‥等場所,其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係新增,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易因欠缺一元化之防火管理,致生消防安全死角,故為確保此類建築物使具整體性防火管理措施,規定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之,謂「共同防火管理」。至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及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行,應由各管理權人協議之,故有關應協議事項,將於管理辦法中明定。   五、第三項係新增,明定防火管理人之遴用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1120530 修正)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因建築物用途已趨多元複雜,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其收容人員大多為避難弱者,為確保防火安全,是類場所無論面積大小皆公告應實施防火管理,然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養機構,指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有鑑於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範圍大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爰將第一項有關應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二句移至第四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內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配合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三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工程期間有停止或顯著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必要時,應儘量安排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人員予以自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滾動式檢討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又第二項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予分款規定之。   六、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須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增訂第六項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又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防火管理人之訓練,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十、第三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增訂第六項共同防火管理人規定,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0741119 制定)

救火極需大量用水,凡供應自來水地區,均宜普遍設置消防栓以利救災之需,所需費用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擔,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強化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並明定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應負防火管理義務。   三、第一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取得消防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防火管理人,製定該建築物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各項防火安全事務。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包括學校、醫院、工廠、百貨公司、綜合用途建築物‥‥等場所,其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係新增,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易因欠缺一元化之防火管理,致生消防安全死角,故為確保此類建築物使具整體性防火管理措施,規定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執行之,謂「共同防火管理」。至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及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行,應由各管理權人協議之,故有關應協議事項,將於管理辦法中明定。   五、第三項係新增,明定防火管理人之遴用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1120530 修正)

一、因建築物用途已趨多元複雜,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其收容人員大多為避難弱者,為確保防火安全,是類場所無論面積大小皆公告應實施防火管理,然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養機構,指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有鑑於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範圍大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爰將第一項有關應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二句移至第四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內涵,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配合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三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工程期間有停止或顯著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必要時,應儘量安排於非營業時間施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人員予以自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滾動式檢討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以上場所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又第二項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排除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予分款規定之。   六、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須以整體建築物之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度之推動成效,爰增訂第六項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又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防火管理人之訓練,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十、第三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增訂第六項共同防火管理人規定,定明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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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法第 13 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