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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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 2.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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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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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30 增訂)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結合建築物之軟、硬體設備功能,有效監控火災發生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爰參照日本東京都火災預防條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服勤人員之初訓及複訓辦理方式,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訓練模式,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 四、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五、第三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六、第四項規範服勤人員於遴用或異動後一定期限內,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瞭解服勤人員之執勤情形,俾利確認其是否接受訓練。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消防法 第 40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服勤人員因應火災發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能力,結合建築物之軟、硬體設備功能,有效監控火災發生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爰參照日本東京都火災預防條例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所定服勤人員之初訓及複訓辦理方式,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訓練模式,由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 四、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五、第三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六、第四項規範服勤人員於遴用或異動後一定期限內,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瞭解服勤人員之執勤情形,俾利確認其是否接受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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