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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12 條

  1.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2. 2.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3. 3.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5.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6.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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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12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2.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3.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上述法規解釋: 1.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認可機構確認後才能進行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2. 認可的程序應按照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的順序進行,但若由於性質特殊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可以不按照順序進行。 3. 申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的認可,需要遵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資格、程序、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限、撤銷、廢止、標示規格、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事項的辦法。 4. 辦理認可所需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費用的項目和金額由登錄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核定。 5.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的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認定、試驗結果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和其他相關事項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6. 登錄機構的申請登錄資格、程序、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以上法條解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認可機構確認後方能銷售和使用。整個認可過程包括申請、審核、撤銷等步驟,具體事項及相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進一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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