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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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2.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 3.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5.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6.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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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12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2.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3.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上述法規解釋: 1.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認可機構確認後才能進行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2. 認可的程序應按照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的順序進行,但若由於性質特殊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可以不按照順序進行。 3. 申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的認可,需要遵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資格、程序、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限、撤銷、廢止、標示規格、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事項的辦法。 4. 辦理認可所需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費用的項目和金額由登錄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核定。 5.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的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認定、試驗結果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和其他相關事項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6. 登錄機構的申請登錄資格、程序、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以上法條解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認可機構確認後方能銷售和使用。整個認可過程包括申請、審核、撤銷等步驟,具體事項及相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進一步制定。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41119 制定)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受理機關應會同消防機構,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前項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係易燃易爆物品,稍一不慎極易造成重大災害,其營業埸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必須事先設置完成檢查合格,以防患未然,目前已有經濟部、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可資適用。至未經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而擅自營業者,即為未受允准而營業,除得依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按第二十七條予以行政處罰外,其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罪嫌,應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其涉及其他相關法規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者,亦應依各該規定處理。
(0840712 全文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增列消防安全設備之檢驗規定,以利執行。 三、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未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所稱「陳列」,係指以販賣為目的之陳列,因此種「陳列」不予規範,使其形成販賣或設置,則難以取締管理。 四、第二項明定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其檢驗執行之單位。
(1001206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諸如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檢知裝置、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蓄電池、水帶、緩降機、救助袋、耐燃(耐熱)電線、同軸電纜、消防幫浦、排煙閘門、緊急發電機,廣涉電氣、通信、機械、材料、理化、流體及自動控制等領域,修正條文爰改採「認可」方式,旨在有效提昇國內消防產業水準,推動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制度,並於授權訂定認可標準中,明定廠商應備之品管試驗設備項目,強化其自主管理。復因經濟部並無法將所有消防類產品均予公告檢驗,為能兼顧消防安全產品之品質確保,爰將「檢驗」修正為確切可行之「認可」方式,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機構。 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原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 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應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之機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後,辦理認可相關作業;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以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 九、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核定名詞
- 消防法 第 39 條條文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係易燃易爆物品,稍一不慎極易造成重大災害,其營業埸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必須事先設置完成檢查合格,以防患未然,目前已有經濟部、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可資適用。至未經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而擅自營業者,即為未受允准而營業,除得依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按第二十七條予以行政處罰外,其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罪嫌,應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其涉及其他相關法規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者,亦應依各該規定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商品檢驗法之規定增列消防安全設備之檢驗規定,以利執行。 三、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未經檢驗領有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所稱「陳列」,係指以販賣為目的之陳列,因此種「陳列」不予規範,使其形成販賣或設置,則難以取締管理。 四、第二項明定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其檢驗執行之單位。
一、有鑑於消防類機具器材設備品目繁多,諸如撒水頭、泡沫噴頭、一齊開放閥、流水檢知裝置、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蓄電池、水帶、緩降機、救助袋、耐燃(耐熱)電線、同軸電纜、消防幫浦、排煙閘門、緊急發電機,廣涉電氣、通信、機械、材料、理化、流體及自動控制等領域,修正條文爰改採「認可」方式,旨在有效提昇國內消防產業水準,推動製造廠建置其品管設備與制度,並於授權訂定認可標準中,明定廠商應備之品管試驗設備項目,強化其自主管理。復因經濟部並無法將所有消防類產品均予公告檢驗,為能兼顧消防安全產品之品質確保,爰將「檢驗」修正為確切可行之「認可」方式,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或非營利財團法人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即得辦理認可相關作業之專業機構。 三、另為求政府事權統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將原檢驗之「滅火器」等九項消防器材設備,轉移由內政部整合納入實施認可,爰整併原條文第一、二項,並刪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等文字。 四、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之七有關登錄檢定機構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認可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機構辦理之法源依據。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兩階段程序。並於但書規定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因性質特殊(例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認可之「耐熱電線電纜」,因其電線電纜製造出廠或進口販售前的產品態樣為整綑,無法如同其他已公告認可之「密閉式撒水頭」等產品,可進行個別認可之全數試驗或抽樣試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受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限制。 六、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發給、撤銷、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 七、修正條文第四項,應由具符合專業技術能力條件之機構,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登錄證書後,辦理認可相關作業;明訂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自行向該機構繳納;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法源依據,以確保登錄機構確具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能力。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項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之認可標準之法源依據。 九、修正條文第六項參照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四十五、第二十一條之四十六規定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確保登錄認可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錄認可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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