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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01621 號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 貴署函請再就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適用疑義釋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消署秘字第九○一七○九二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次按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辦理。」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準此,貴署擬依上開規定,將有關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檢驗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審查技術工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自無不可。至於相關之審查費及檢驗費,依該細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條之規定,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依預算程序辦理。本件依來函所述,有關辦理檢驗或審查工作所需之費用,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如由受託辦理該業務之民間團體訂定收費標準,事先陳報委託機關核可,而非由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似與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規定不符。另由受託之民間團體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收費標準,向申辦檢驗之第三人收取檢驗費或審查費,並以「自負盈虧」方式支應費用開銷,不另由委託機關支付委託費用,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除另有約定」之情形,惟是否符合「依預算程序辦理」之規定,請另徵詢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