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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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2.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3.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5.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6.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 7.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 8.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15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必須按照其容器、裝載和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當達到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採取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範圍和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的位置、結構和設備的設置標準,以及儲存、處理和搬運的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但如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制定了安全管理規定,則按照其規定辦理。 3.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者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違反前兩項的行為,提供相關事實或證據。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搬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證據名詞
- 予以名詞
- 經查名詞
- 罰鍰名詞
- 消防法 第 42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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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