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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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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2. 2.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3. 3.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4.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5. 5.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6. 6.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7. 7.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8. 8.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15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必須按照其容器、裝載和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當達到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採取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範圍和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的位置、結構和設備的設置標準,以及儲存、處理和搬運的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但如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制定了安全管理規定,則按照其規定辦理。 3.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者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違反前兩項的行為,提供相關事實或證據。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舉發的人的身份應該保密。 5. 第三項提供舉發的人的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為其舉發行為而解雇、調職或施加其他不利的處分。 6. 經查證後,如果第三項舉發的內容屬實並且施以罰鍰,可以將罰款的一定比例作為獎金用於獎勵舉發者。 7. 第六項舉發者的獎勵資格、獎金提取比例、分配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制定。 根據最新的資料,本條的相關參考資料可以是消防法和相關的執行細則,例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這個資料可以提供更詳細的規定和應遵守的標準,例如液化石油氣的容量限制和容器檢驗等要求。 Example: 根據消防法第15條第3項的規定,液化石油氣的製造場所和處理場所必須依法將容器送往認可的檢驗場進行定期檢驗。如果液化石油氣的經營者未按時送檢容器並被罰款,這就是違反了該規定。例如,如果一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未在容器的檢驗期限屆滿前進行檢驗並被處以罰鍰,那麼他們就違反了消防法第15條的規定。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741119 制定)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立法理由直接強制處分,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原有明文。惟其規定適用於消防救災較欠明顯,爰明定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為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之處分,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定有得罰鍰之規定。

(0840712 全文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明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三章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之九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將消防單位所掌理對象限定在現行「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其範圍及分類於第二項之安全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三、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在設施方面,針對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在使用方面,針對搬運(此搬運含車輛、人力等方式,不宜用「運輸」二字替代)、儲存及處理等三方面予以規定,其安全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鑑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進行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   五、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會同消防單位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本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消防機關應本於職權列管檢查,至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應由受理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另查非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使用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在世界各國之規定均極為簡單(如滅火器等),概因非可燃性高壓氣體具爆炸性,無法單以消防安全設備加以防護。故基於非可燃性高壓氣體範圍極廣且性質複雜,其安全管理應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施面加以管理,非消防機關權責所及,故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實施管理。

(1081029 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賦予職務涉及製造、搬運、儲存、處理行為人揭露不法事項之正當性。   二、保護舉發者舉發不法事實後免於遭受不平等待遇。

(1131112 修正)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增訂第六項,明定單位主管、雇主,對於舉發人故意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舉發人權益。   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原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並遞移至第七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第七項遞移至第八項。

  • 搬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證據名詞
  • 予以名詞
  • 經查名詞
  • 罰鍰名詞
  • 消防法42條文
(0741119 制定)

直接強制處分,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原有明文。惟其規定適用於消防救災較欠明顯,爰明定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為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之處分,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定有得罰鍰之規定。

(08407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明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參酌日本消防法第三章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之九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將消防單位所掌理對象限定在現行「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其範圍及分類於第二項之安全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三、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理,在設施方面,針對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在使用方面,針對搬運(此搬運含車輛、人力等方式,不宜用「運輸」二字替代)、儲存及處理等三方面予以規定,其安全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另鑑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及交通部已針對部分可燃性高壓氣體進行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避免產生法令競合問題,以利適用。   五、原條文第一項有關會同消防單位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始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本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消防機關應本於職權列管檢查,至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應由受理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六、另查非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使用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在世界各國之規定均極為簡單(如滅火器等),概因非可燃性高壓氣體具爆炸性,無法單以消防安全設備加以防護。故基於非可燃性高壓氣體範圍極廣且性質複雜,其安全管理應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設施面加以管理,非消防機關權責所及,故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實施管理。

(1081029 修正)

一、賦予職務涉及製造、搬運、儲存、處理行為人揭露不法事項之正當性。   二、保護舉發者舉發不法事實後免於遭受不平等待遇。

(1131112 修正)

一、考量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工作者,對於身處不安全、具有危害風險之場域工作,均有舉發之權利。第三項首句所定「行為人」範圍過窄,為確保是類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將第三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工作者」。   二、增訂第六項,明定單位主管、雇主,對於舉發人故意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舉發人權益。   三、為鼓勵檢舉不法,爰原第六項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規定,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以落實獎勵舉發人之意旨,並遞移至第七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第七項遞移至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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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