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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2.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3.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5.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6.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7.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8.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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