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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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2.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3.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4.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5.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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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42條,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如果其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合設置標準,或者儲存、處理及搬運不符合安全管理規定,將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經過罰鍰後仍不改善,則可連續處罰,並可能被停業或停止使用最長三十天。 根據上述資料,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共危險物品和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安全管理和遵守相關設置標準。該法條的適用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他們負責確保場所的設置和操作符合標準,以減少事故風險。此外,該法條也提到了處罰、連續處罰以及停業或停止使用的可能性,以鼓勵被罰的個人或機構盡快改善違規行為。 一個可能的案例是,如果一個儲存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場所被發現其設置不符合標準,並且儲存方式不符合安全管理規定,相關的管理權人或行為人可能被處以相應的罰鍰。如果在接受罰鍰後,他們沒有改善違規行為,將可能連續處罰或被停業或停止使用最長三十天。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40712 全文修正)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明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之處罰規定。 三、本條所列「停止其使用」可包括第十五條所定危險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所之停止使用。
(1120530 修正)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理由考量第十五條所定場所之範圍含括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檢驗場、瓦斯行及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如餐廳、小吃店及自助洗衣店)等,場所規模差異較大,為賦予依個案場所規模為適切裁罰空間,爰修正罰鍰額度上限。
(1131112 修正)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原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原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原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搬運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予以名詞
- 業名詞
-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條文
- 消防法 第 15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15-6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明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之處罰規定。 三、本條所列「停止其使用」可包括第十五條所定危險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所之停止使用。
考量第十五條所定場所之範圍含括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檢驗場、瓦斯行及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如餐廳、小吃店及自助洗衣店)等,場所規模差異較大,為賦予依個案場所規模為適切裁罰空間,爰修正罰鍰額度上限。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原條文定有違反上開辦法規定之處罰,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原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督促事業單位之管理權人肩負起社會責任,爰將第二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至原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強化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之安全維護責任,爰將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將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十萬元。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對其逕行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二。至其與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同樣就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業務之罰責,相異之處為原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係針對平時執行不落實,惟尚未發生火災,有對管理權人處以行政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可行性之情形;增訂第五項則是針對火災已發生,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對管理權人處以較重之行政罰鍰,是以罰責輕重及規範情形有別,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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