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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4. 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5.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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