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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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 2.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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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11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2.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根據此條款,高於11層的建築物、地下建築物,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該使用具有防火標示的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等防火物品。這些物品或其材料如果沒有附有防火標示,則不得進行銷售和陳列。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可以是消防法本身。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41119 制定)
左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立法理由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使用炸藥爆破施工或施放煙火均易造成重大災害,爰明定應事先申請許可,以便要求其採取安全警戒與防範措施。至於經常使用實業爆炸物之場所,經申請許可後,按規定作業,爆破施工,已由當地警察機關列管抽查,不必逐次申請。
(0840712 全文修正)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窗廉、布幕等懸吊物品一著火急速往上延燒至天花板,致難以初期滅火;另地毯等地坪鋪設物,易因香煙等微小火源著火延燒,屬延燒媒介物,因此類物品非屬建築法規內部裝修限制之規範範圍,惟就澈底預防火災發生觀點而言,應使此類物品具防焰性能,不使擴大延燒。 三、本條參酌日本消防法第八條之三規定,考量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等重要場所火災發生時,濃煙易急速擴散或滯留,致生重大危害,亟需抑制初期火勢,不使擴大,以提高消防安全。至其他如飯店、劇場、酒家及醫院等重要公共場所則不予列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予以概括規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本條第二項主要考量具備防焰性能與否,從外觀難以判定,現場實際測試亦有困難,爰要求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俾利執法。至其中「‥‥或其材料」之規定,旨在使即將成為防焰物品之材料得納入管理,例如窗簾雖屬防焰物品對象,但其材料窗廉布亦應具防焰性能。
(1120530 修正)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消防法 第 37 條條文
- 消防法 第 39 條條文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使用炸藥爆破施工或施放煙火均易造成重大災害,爰明定應事先申請許可,以便要求其採取安全警戒與防範措施。至於經常使用實業爆炸物之場所,經申請許可後,按規定作業,爆破施工,已由當地警察機關列管抽查,不必逐次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查窗廉、布幕等懸吊物品一著火急速往上延燒至天花板,致難以初期滅火;另地毯等地坪鋪設物,易因香煙等微小火源著火延燒,屬延燒媒介物,因此類物品非屬建築法規內部裝修限制之規範範圍,惟就澈底預防火災發生觀點而言,應使此類物品具防焰性能,不使擴大延燒。 三、本條參酌日本消防法第八條之三規定,考量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等重要場所火災發生時,濃煙易急速擴散或滯留,致生重大危害,亟需抑制初期火勢,不使擴大,以提高消防安全。至其他如飯店、劇場、酒家及醫院等重要公共場所則不予列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予以概括規定,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本條第二項主要考量具備防焰性能與否,從外觀難以判定,現場實際測試亦有困難,爰要求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俾利執法。至其中「‥‥或其材料」之規定,旨在使即將成為防焰物品之材料得納入管理,例如窗簾雖屬防焰物品對象,但其材料窗廉布亦應具防焰性能。
一、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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