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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機構有違反法令、契約或相關應盡之義務,致基金管理機關、參加退撫儲金人員、退撫給與領受人員、退撫儲金或收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時,基金管理機關應即要求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2. 基金管理機關於契約存續期間,如發現受託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有足以構成終止契約情事時,應終止契約。
  3. 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與受託金融機構終止契約時,受託金融機構應將退撫儲金資產移交給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基金管理機關、參加退撫儲金人員及退撫給與領受人員不需支付贖回費用或其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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