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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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解事務,由庭長或審判長、法官督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法官助理辦理。 本要點所稱承辦人係指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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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 一、根據司法院八十八年院台人二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函說明二,法官助理屬於司法人員。此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各級法院在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並依聘用人員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另外,在法務部九十年度法檢字第一五八三六號函中也強調,司法人員即使離職後,仍可向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申請登錄,以在相關的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以保障其工作權利。 二、根據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在訴訟程序中有指揮法庭開閉、訴訟進行等權限。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的規定,審判長在調查證據的處分上必須經由法院以裁定形式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 三、根據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要點第 2 條,調解事務由庭長或審判長、法官督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法官助理辦理,指出法官助理屬於調解事務承辦人之一。 以上回答係依據提供的資料進行逐條釋義,並且每個釋義都有引用參考資料進行支持。
- 督同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所稱名詞
- 係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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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