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命被告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關於性影像之特定,例如其影像類型、拍攝時間、地點、已上傳之網站或網頁等。 (二)應申請刪除性影像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 (三)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應移除或申請刪除之期限。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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