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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12 年 05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得依本法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案件: (一)人身侵害及性侵害案件: 1.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者。 2.故意犯罪致被害人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傷害程度,或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者。3.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 (2)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性影像案件: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

三、前點所列案件,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或法院、法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人身侵害及性侵害案件: 1.禁止對被害人、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2.禁止對被害人、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3.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4.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之事項。 (二)性影像案件: 1.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事項。 2.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3.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4.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5.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四、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或法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宜使檢察官有提出聲請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機會。

五、檢察官未予聲請,法院、法官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被告應遵守第三點所列之事項。

六、法院、法官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應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危害程度、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妥慎決定。必要時,得併列多種應遵守之事項,並應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

七、法院、法官得視案件進行情形或其他必要情事,依聲請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八、法院遇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必要時宜以當方式向被害人告知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要旨,並徵詢其意見。

九、被告違背應遵守事項,除依法得逕行拘提或再執行羈押外,並可能構成犯罪,故命令其應遵守事項之內容,不論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宜具體、明確、可行。

十、禁止被告實施危害或恐嚇等行為,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所保護對象之姓名、身分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訊。但屬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當方法表示之。 (二)所禁止實施之行為態樣

十一、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接近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足資特定該場所之資訊。但屬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得使用代稱或以其他當方法表示之。 (二)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禁止接近該場所之特定距離。

十二、禁止被告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關於性影像之特定,例如其影像類型、拍攝時間、地點、現存載具等。 (二)所禁止實施之行為態樣

十三、命被告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關於性影像之特定,例如其影像類型、拍攝時間、地點、現存載具等。 (二)應提出或交付之對象。 (三)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應提出或交付之期限。

十四、命被告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關於性影像之特定,例如其影像類型、拍攝時間、地點、已上傳之網站或網頁等。 (二)應申請刪除性影像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 (三)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應移除或申請刪除之期限。

十五、禁止被告為其他危害被害人、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之事項,宜載明應遵守之具體事項,且該事項應依一般人通常觀念認為可以遵守者,例如禁止被告為報行為、禁止為必要之聯絡等。

十六、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其變更、延長之裁定或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十七、前點之裁定或處分,應送達被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十八、第十六點之裁定或處分,自發時起生效。法院、法官於裁定或處分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檢察官、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保護機構及分會。

十九、對於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其變更、延長、撤銷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二十、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一切程序及要件與羈押同。

二十一、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故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關於羈押期間之限制,並務須於每次期間屆滿前依法宣示送達延長羈押裁定,以保被告權益。

二十二、被告之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自確定時起,法院、法官所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失其效力。溯及失效,故被告於法院、法官所命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之有效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事項所生法律效果,不受影響。

二十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但書規定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尚無準用本法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