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業(以下簡稱業者),指非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從事實體店面,或實體店面兼營網際網路方式銷售商品之零售,已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設立登記,且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或受經濟部指定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但不包括應經特許、許可或受專門管理法令規範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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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稱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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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