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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商品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之對象為綜合商品零售者,指從事以非特定專賣形式銷售多種系列商品之零售,已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設立登記,且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或受經濟部指定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但不包括應經特許、許可或受專門管理法令規範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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