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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其權利有效性,不得以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 前項情形,如經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該權利為有效確定,或依法已不得於該程序主張者,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行主張或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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