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5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當事人
依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主張或
抗辯
智慧財產權
有應
撤銷
或
廢止
原因,法院應自為判斷其權利有效性,不得以行政審查或
行政爭訟
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
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如經行政審查或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該權利為有效確定,或依法已不得於該程序主張者,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以同一事實及
證據
再行主張或抗辯。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18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 §6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7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78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