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釋明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 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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