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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事人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釋明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 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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