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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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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2. 2.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3. 3.法院認有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4. 4.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 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依聲請對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可以根據以下情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一是書狀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的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營業秘密;二是為了避免營業秘密被開示或在訴訟以外的目的上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的商業活動的虞,而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 條第三項的規定,如果法院認為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的必要,且當事人或第三人未按照第一項的規定提出聲請,法院可以根據他造或當事人的請求,在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意見後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 條第四項的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在該營業秘密方面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的目的而使用,也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開示。 以上是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 條的逐條釋義。根據參考資料,該條目的是為了保護營業秘密,在特定情況下限制對營業秘密的開示和使用。這兩個情節下的範例是,一是書狀內容記載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營業秘密,另一種情況是為了避免營業秘密被使用在訴訟以外的目的上而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立法沿革 2

(0960109 制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兩罰規定,及告訴不可分之效力。

(1120112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 第三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秘密保持命令名詞
  • 證據名詞
  • 名詞
  • 曉諭名詞
(0960109 制定)

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之兩罰規定,及告訴不可分之效力。

(1120112 全文修正)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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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 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