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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由藝文表演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2. 藝文表演活動舉辦地有多處時,由舉辦日期在先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3. 無法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4.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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