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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為之;以言詞檢舉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
  2. 檢舉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得知或取得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之網站、電商平台、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社團名稱或實體地點及相關佐證資料。 三、藝文表演活動名稱、舉辦時間、舉辦場館、座位區或搖滾區名稱、座位號碼、入場序號、票券編號或票券流水號、票券原始販售價格、被檢舉人販售價格及相關佐證資料。
  3. 檢舉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案件,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售票之公司或商號名稱。 三、藝文表演活動名稱、舉辦時間、舉辦場館。 四、售票系統遭受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購買藝文表演票券之操作歷程紀錄(LOG)。
  4. 檢舉案件不符前二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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