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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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指專技人員於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後,實際執業或從事各專業法規或其主管機關所定執業範圍而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五年或九年以上。
- 2.前項年資之計算,以日計。
- 3.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者,指專技人員應檢具曾於相關專業領域執業經歷與實績之相關文件,以及執業之主管機關所出具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並經遴選委員會審查通過。必要時,用人機關得要求專技人員繳交足資證明之文件,並得函請專技人員曾加入之公會、曾服務機關(構)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執業情形、執業風評及社會形象等相關資料。
- 4.各機關專技人員轉任案件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將符合前項規定之文件一併檢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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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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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條文
- 所稱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戒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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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