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6 條
快速跳轉
- 1.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依下列規定任用: 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但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 2.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您的問題。
立法沿革 3 版
(0820714 制定)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立法理由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委任第三職等應具備之條件。
(0941122 全文修正)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立法理由本條之修正理由,同前條修正說明一、二。
(1111209 全文修正)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依下列規定任用: 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但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基於第三條業就本條例所稱專技人員予以定義,已含括「領有執照」之概念,爰簡化相關文字,並與原條文第二項整併及修正,以臻精簡。 (二)基於業界對於專技人員之評價,係建立於其執業經歷及實績,且經相關職業公會表示,民間並無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如有,多是配合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所需開具相關證明。茲以修法完成後將由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爰配合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修正為「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以符實際情形。 (三)鑑於轉任人員初任公職一律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較難吸引民間具多年工作經驗之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爰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或九年以上,且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作為以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條件,增加轉任誘因,延攬民間具多年工作經驗之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 (四)另配合增訂第二款、第三款以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規定,爰將以薦任第六職等及委任第五職等之任用規定,移列至第一款規範。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委任第三職等應具備之條件。
本條之修正理由,同前條修正說明一、二。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基於第三條業就本條例所稱專技人員予以定義,已含括「領有執照」之概念,爰簡化相關文字,並與原條文第二項整併及修正,以臻精簡。 (二)基於業界對於專技人員之評價,係建立於其執業經歷及實績,且經相關職業公會表示,民間並無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如有,多是配合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所需開具相關證明。茲以修法完成後將由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爰配合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修正為「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以符實際情形。 (三)鑑於轉任人員初任公職一律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較難吸引民間具多年工作經驗之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爰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或九年以上,且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作為以薦任第七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條件,增加轉任誘因,延攬民間具多年工作經驗之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 (四)另配合增訂第二款、第三款以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規定,爰將以薦任第六職等及委任第五職等之任用規定,移列至第一款規範。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