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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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轉任人員自前條規定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 2.轉任人員俸級之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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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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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20714 制定)
轉任人員應按其所具資格,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自所任職務職等最低級起敘。但轉任人員轉任前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行政機關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之年資,除經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以外,其年終(度)考績(成)結果在七十分以上,經核定晉敘(級)或給與獎金有案者,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以敘至轉任職務職等之本俸(薪)最高俸(薪)級為止。
立法理由規定轉任前任公務機構或公立學校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職等年資之提敘(薪)級。
(0880622 修正)
轉任人員俸級之起敘及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避免轉任人員引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要求採計其曾在國內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據以提敘俸級之困擾,爰於明定其俸級之核敘及提敘,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俾資明確。
(0941122 全文修正)
轉任人員俸級之起敘及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111209 全文修正)
轉任人員自前條規定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轉任人員俸級之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原條文遞移為第二項。 二、茲因第六條增訂專技人員得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資格條件,惟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上開任用情形之俸級起敘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轉任人員之俸級起敘規範,亦即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轉任者,分別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以期適用明確。 三、原條文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公務人員俸給法法規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6 條條文
規定轉任前任公務機構或公立學校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職等年資之提敘(薪)級。
為避免轉任人員引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要求採計其曾在國內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擔任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據以提敘俸級之困擾,爰於明定其俸級之核敘及提敘,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俾資明確。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原條文遞移為第二項。 二、茲因第六條增訂專技人員得以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資格條件,惟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上開任用情形之俸級起敘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轉任人員之俸級起敘規範,亦即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轉任者,分別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以期適用明確。 三、原條文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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