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2.28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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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依下列規定任用: 一、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但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五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七職等進用,以薦任第七職等任用。 三、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九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轉任職務列等最低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且公開遴選時經用人機關公告以薦任第八職等進用,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
-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專技人員,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具執業經歷及實績有證明文件,得轉任委任官等職務,並以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 轉任人員自前條規定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 轉任人員俸級之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轉任資格,於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依原規定辦理原職改派。
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第八條及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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