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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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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9 條》,該條是針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款,轉任人員需要經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的特種考試及格,並且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以及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方可再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才能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這些規定的執行,需要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來進行解釋和適用。在釐清每個條款的意義時,可參考法源資訊所提供的相關判決書或裁判要旨內容,以了解該條款的具體解釋和適用情況。例如,可以舉例該條款所提到的特種考試及格,以及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的實際案例和相關裁判結果,來解釋該條款的具體適用和執行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解釋和適用需要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和判例情況進行,以確保適用的準確性和合法性。

立法沿革 4

(0820714 制定)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0880622 修正)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體例,爰增訂「及其他有關法律」等文字,使本條例之適用更為周妥。

(0941122 全文修正)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二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準此,各機關擬進用專技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自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甄選後始得進用。茲為使本條例之適用更臻明確,爰將予修正。

(1111209 全文修正)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任用法原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茲因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係分別由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考試定之,而任用法僅以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為規範對象,是以,任用法原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各項考試,並未包含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轉任人員僅得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亦即一般公務人員與轉任人員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所需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限分別為三年與六年,兩者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並不相同。   三、考量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專技高考均屬高等考試,且一般公務人員與轉任人員自薦任第六職等升任至薦任第九職等所經公務歷練亦屬相同,惟兩者升任簡任官等之資格條件卻有不同,顯有失衡,爰明定經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轉任人員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條件,其中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年資規定為三年,使渠等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以暢通陞遷管道,激勵工作士氣。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0820714 制定)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0880622 修正)

參照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體例,爰增訂「及其他有關法律」等文字,使本條例之適用更為周妥。

(0941122 全文修正)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二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準此,各機關擬進用專技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自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甄選後始得進用。茲為使本條例之適用更臻明確,爰將予修正。

(111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查任用法原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茲因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係分別由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考試定之,而任用法僅以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為規範對象,是以,任用法原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各項考試,並未包含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轉任人員僅得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亦即一般公務人員與轉任人員依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所需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年限分別為三年與六年,兩者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並不相同。   三、考量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專技高考均屬高等考試,且一般公務人員與轉任人員自薦任第六職等升任至薦任第九職等所經公務歷練亦屬相同,惟兩者升任簡任官等之資格條件卻有不同,顯有失衡,爰明定經專技高考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之轉任人員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條件,其中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年資規定為三年,使渠等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以暢通陞遷管道,激勵工作士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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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9 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之轉任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