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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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準用原規定及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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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
立法沿革 3 版
(0820714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0941122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111209 全文修正)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準用原規定及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係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規定。惟查九十三年以後,已無以本條規定辦理改任之案例,顯示現職技術人員具改任資格且有意願者,均已改任,是本條已無繼續規範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另為保障法律變更時已取得各等級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之權益,比照第十條規定二年過渡期間,以保障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權益。 三、另本條所稱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係指除第八條及第九條外,其餘條文由考試院另定之施行日期。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二十三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3 條條文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係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資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規定。惟查九十三年以後,已無以本條規定辦理改任之案例,顯示現職技術人員具改任資格且有意願者,均已改任,是本條已無繼續規範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另為保障法律變更時已取得各等級專技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之權益,比照第十條規定二年過渡期間,以保障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權益。 三、另本條所稱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係指除第八條及第九條外,其餘條文由考試院另定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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