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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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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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這表示在特定情况下,各機關可以聘請特定專業人員擔任公職,以滿足相應的工作需要。 參考資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相關修正條文。根據最新的法規標準,各機關可根據特定的業務需要,聘請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以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例如,某政府機關因涉及法律事務,可以聘請公職律師;或者因為興建公共建築,可以聘請公職建築師,以此類推。
立法沿革 1 版
(1111209 全文修正)
為應業務需要,各機關得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專技人員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查律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查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復查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三、為使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技師等職務有明確法源依據,並利政府機關專技業務之推動,爰增訂本條規定。 四、基於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技師職務,均屬專任職務,不生民間律師、建築師及技師與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公職技師相互兼任之情事,核與前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定無違。 五、茲配合司改國是會議之議題,以及工程機關(單位)、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常面臨訴訟案件,政府機關增置公職律師之需求已日益漸增,以及建築工程類科長期考試錄取不足額,偏鄉公共工程案件因規模過小,無人承攬,公部門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圖人員應具相關學經歷,致人員進用不足額或流失嚴重等情形,部分機關亦有增置公職建築師之需求。嗣經銓敘部邀集各主管機關開會研議結果,為解決機關業務及用人需求,將由政府機關視業務實際需要,透過組織修編方式增置公職律師及公職建築師職務,以吸引優秀律師及建築師進入公部門服務。 六、另現階段政府機關對於公職技師及其他公職專技人員尚無迫切需求,惟考量立法經濟,爰將各類公職專技人員(含公職技師)併予納入規範,以應未來政府用人所需。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查律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查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復查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三、為使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技師等職務有明確法源依據,並利政府機關專技業務之推動,爰增訂本條規定。 四、基於政府機關置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各類公職技師職務,均屬專任職務,不生民間律師、建築師及技師與公職律師、公職建築師及公職技師相互兼任之情事,核與前開專門職業法規之規定無違。 五、茲配合司改國是會議之議題,以及工程機關(單位)、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常面臨訴訟案件,政府機關增置公職律師之需求已日益漸增,以及建築工程類科長期考試錄取不足額,偏鄉公共工程案件因規模過小,無人承攬,公部門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圖人員應具相關學經歷,致人員進用不足額或流失嚴重等情形,部分機關亦有增置公職建築師之需求。嗣經銓敘部邀集各主管機關開會研議結果,為解決機關業務及用人需求,將由政府機關視業務實際需要,透過組織修編方式增置公職律師及公職建築師職務,以吸引優秀律師及建築師進入公部門服務。 六、另現階段政府機關對於公職技師及其他公職專技人員尚無迫切需求,惟考量立法經濟,爰將各類公職專技人員(含公職技師)併予納入規範,以應未來政府用人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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