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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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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2. 2.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
  3. 3.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4. 4.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5. 5.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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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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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820714 制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立法理由規定轉任人員考試等級應相同,考試及格類科與轉任職務所屬之職系應相近。

(0880622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

立法理由一、基於維護考試用人政策、比照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原則及專才專業之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技轉任人員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   二、為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更為明確,爰將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專技特考相當考試等級及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認定之規定改列第二項。又有關該類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政府機關羅致人才不易之考試類科為限,爰增列其得轉任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三、為避免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過於浮濫,並維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權益,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使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優先於轉任資格人員,獲得機關之進用。

(0941122 全文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三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並修正。   二、查銓敘部會同考選部依本條第二項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附則六規定:「……於調任時,僅得適用本表所定職系及其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其中所稱「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指經銓敘部依本條例且適用上開對照表所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規範目的在保障轉任人員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受上開對照表修正之影響,至於轉任人員曾以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則不在本條例保障之範圍,由於上開規定涉及已依本條例轉任之現職或離職再任人員任用資格之保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將上開附則六規定及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修訂。   三、將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修正為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上開職缺因非屬原職改派,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後,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除依法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者外,應辦理甄審;如係進用他機關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時,應於辦理公開甄選等程序後,始得進用。上開修正對於用人機關擬遴用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予以多重把關,以避免轉任情形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   四、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自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尚不致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惟為使分發機關得掌握具較高等級專技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改派情形,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五、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各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茲以轉任人員多由民間初次轉任公務人員,對於政府機關相關規定或程序未臻熟稔。是以,各機關對於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施以初任公務人員訓練,俾利業務推展,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六、另第四項有關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審核原則,因涉及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分發機關之主管權責,爰授權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並增列為第七項規定。

(0961221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依原條文,增列第七項,明定本法修正後各機關轉任人員之限制轉調年限為三年。原第七項規定遞移為第八項。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以因應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並減低高普初等考試錄取人員之流動性。   三、茲考量專技轉任制度係一輔助性用人措施,復參酌前開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已增訂一年之轉調年限,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任職之規定,並回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之建議,爰增訂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各機關轉任人員應有三年之轉調限制。

(1111209 全文修正)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核算,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名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原條文第六項遞移為第四項;原條文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八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三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銓敘部會同考選部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作為專技人員轉任之依循。茲考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專技考試)係國家對各該專業領域人員執業能力之審核,通過專技考試之專技人員亦屬經相當嚴謹之國家考試及格,即已具擔任公部門特定職務之專業能力,如再輔以相當資歷及適當遴選程序,使渠等得以轉任公務人員,蔚為國用,實屬允當。是以,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宜逐步轉型為與現行考試用人同為政府常態性取才之管道。因此,各類專技人員之轉任適用情形允宜全面性及通盤性規範,且不宜頻繁修正,俾利機關人力資源管理之規劃。爰將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為一次臚列所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並刪除「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文字,以達擴大及穩定進用專技人員之目的。    (二)又專技轉任對照表雖一次臚列所有專技高考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惟以修正條文第三項有關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計算,係與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連動,爰各機關僅得於考試類科錄取不足額、錄取人員未報到、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等情形下,始得依專技轉任對照表所列之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進用專技人員。反之,倘專技轉任對照表仍維持現行方式訂定(按:每年或間年修正、考試錄取不足額始得列入等),恐生雖有考試錄取不足額之情形,但因為專技轉任對照表未列有該專技考試類科,而機關無法即時補充人力之窘境,併予敘明。    (三)另配合第三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修正理由如下:    (一)茲為配合國家彈性用人政策,因應機關用人需求,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宜逐步轉型為與現行考試用人同屬機關常態性甄補公務人力之管道,亦即不再受現行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以下簡稱審核原則)之嚴格限制,機關職缺係提報考試分發任用或公開遴選適格專技人員,均可同時進行,俾利政府機關進用具豐富民間工作經驗之專技人員,落實多元人才進用政策。    (二)鑑於目前我國文官制度係以考試用人優先,倘完全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對於現行考試用人制度影響極大,是以,專技轉任制度轉型初期,宜採溫和漸進方式變革,故規定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計算,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分別規定;另考量機關因業務需要而有較多進用專技人員之需求,爰規定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一定比率,以符機關實需。至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名額計算等,因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允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訂定,俾利保留彈性並可簡化日後法制作業修正程序。   五、原條文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修正理由如下:    (一)考量專技人員初次轉任公務人員,並無相關公務經歷,對於如何處理公務尚有賴現職人員之指導與協助,如得直接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不利於機關領導統御,爰增訂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之規定。    (二)依本條例進用之轉任人員自本條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有限制轉調年限之適用,考量首位受限制轉調年限之轉任人員業已解除轉調限制,爰刪除限制轉調年限適用時點之相關文字。另將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提升至本項規範。   六、茲因未來專技人員轉任程序,毋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爰將原條文第八項規定予以刪除。

  • 銓敘名詞
  • 名詞
  • 審酌名詞
  •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法規
(0820714 制定)

規定轉任人員考試等級應相同,考試及格類科與轉任職務所屬之職系應相近。

(0880622 修正)

一、基於維護考試用人政策、比照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原則及專才專業之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技轉任人員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   二、為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更為明確,爰將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專技特考相當考試等級及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認定之規定改列第二項。又有關該類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政府機關羅致人才不易之考試類科為限,爰增列其得轉任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三、為避免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過於浮濫,並維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權益,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使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優先於轉任資格人員,獲得機關之進用。

(094112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三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並修正。   二、查銓敘部會同考選部依本條第二項訂定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附則六規定:「……於調任時,僅得適用本表所定職系及其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其中所稱「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指經銓敘部依本條例且適用上開對照表所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規範目的在保障轉任人員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受上開對照表修正之影響,至於轉任人員曾以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則不在本條例保障之範圍,由於上開規定涉及已依本條例轉任之現職或離職再任人員任用資格之保障,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將上開附則六規定及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修訂。   三、將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修正為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上開職缺因非屬原職改派,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後,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除依法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者外,應辦理甄審;如係進用他機關人員或非現職公務人員時,應於辦理公開甄選等程序後,始得進用。上開修正對於用人機關擬遴用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予以多重把關,以避免轉任情形過於寬濫,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   四、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同一職務編號)改派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亦非陞遷,自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即得改派,尚不致影響機關正常考試用人。惟為使分發機關得掌握具較高等級專技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改派情形,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五、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各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茲以轉任人員多由民間初次轉任公務人員,對於政府機關相關規定或程序未臻熟稔。是以,各機關對於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施以初任公務人員訓練,俾利業務推展,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六、另第四項有關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審核原則,因涉及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分發機關之主管權責,爰授權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並增列為第七項規定。

(0961221 修正)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增列第七項,明定本法修正後各機關轉任人員之限制轉調年限為三年。原第七項規定遞移為第八項。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以因應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並減低高普初等考試錄取人員之流動性。   三、茲考量專技轉任制度係一輔助性用人措施,復參酌前開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已增訂一年之轉調年限,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任職之規定,並回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之建議,爰增訂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各機關轉任人員應有三年之轉調限制。

(11112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原條文第六項遞移為第四項;原條文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八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三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銓敘部會同考選部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專技轉任對照表),作為專技人員轉任之依循。茲考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專技考試)係國家對各該專業領域人員執業能力之審核,通過專技考試之專技人員亦屬經相當嚴謹之國家考試及格,即已具擔任公部門特定職務之專業能力,如再輔以相當資歷及適當遴選程序,使渠等得以轉任公務人員,蔚為國用,實屬允當。是以,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宜逐步轉型為與現行考試用人同為政府常態性取才之管道。因此,各類專技人員之轉任適用情形允宜全面性及通盤性規範,且不宜頻繁修正,俾利機關人力資源管理之規劃。爰將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為一次臚列所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下簡稱專技高考)或機關確有實際用人需要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職系,並刪除「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文字,以達擴大及穩定進用專技人員之目的。    (二)又專技轉任對照表雖一次臚列所有專技高考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惟以修正條文第三項有關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計算,係與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連動,爰各機關僅得於考試類科錄取不足額、錄取人員未報到、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等情形下,始得依專技轉任對照表所列之考試類科及其得適用之職系,進用專技人員。反之,倘專技轉任對照表仍維持現行方式訂定(按:每年或間年修正、考試錄取不足額始得列入等),恐生雖有考試錄取不足額之情形,但因為專技轉任對照表未列有該專技考試類科,而機關無法即時補充人力之窘境,併予敘明。    (三)另配合第三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修正理由如下:    (一)茲為配合國家彈性用人政策,因應機關用人需求,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宜逐步轉型為與現行考試用人同屬機關常態性甄補公務人力之管道,亦即不再受現行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缺擬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以下簡稱審核原則)之嚴格限制,機關職缺係提報考試分發任用或公開遴選適格專技人員,均可同時進行,俾利政府機關進用具豐富民間工作經驗之專技人員,落實多元人才進用政策。    (二)鑑於目前我國文官制度係以考試用人優先,倘完全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決定進用專技人員之名額,對於現行考試用人制度影響極大,是以,專技轉任制度轉型初期,宜採溫和漸進方式變革,故規定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及名額計算,應依公務人員考試辦理及錄取情形,分別規定;另考量機關因業務需要而有較多進用專技人員之需求,爰規定並得審酌機關業務需要增核一定比率,以符機關實需。至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名額計算等,因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允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訂定,俾利保留彈性並可簡化日後法制作業修正程序。   五、原條文第七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修正理由如下:    (一)考量專技人員初次轉任公務人員,並無相關公務經歷,對於如何處理公務尚有賴現職人員之指導與協助,如得直接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不利於機關領導統御,爰增訂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擔任主管、副主管職務之規定。    (二)依本條例進用之轉任人員自本條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有限制轉調年限之適用,考量首位受限制轉調年限之轉任人員業已解除轉調限制,爰刪除限制轉調年限適用時點之相關文字。另將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提升至本項規範。   六、茲因未來專技人員轉任程序,毋須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爰將原條文第八項規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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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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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4 條規定:「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前項專技人員得轉任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