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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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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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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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820714 制定)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依法領有執照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立法理由一、規定得予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範圍。 二、第一款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擬訂。 三、第二款係依照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擬訂。 四、第三款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二條規定擬訂。
(0880622 修正)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前項人員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經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或相當之證明文件者,視為領有執照。
立法理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依技師法、律師法及會計師法等部分專業法規之規定,各該類科執業之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因此,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將因公務員服務法及專業法規之規定無法轉任,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解決是類人員無法領有執照問題。
(0941122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領有執照: 一、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致無法領取執照者。 二、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規定,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者。
立法理由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一項)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是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以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為限。茲以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係於考試法中加以規範,其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依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係規定於第三條及第四條;上開規定於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法修正公布時,則移列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範。故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似無法含括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及格人員。為使上開規定更臻周全,並符合原條文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復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係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惟該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條次業已變更為第九條及第十條。是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應配合予以修正,俾符原條文規定之意旨。另為避免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條次變更即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故本條第二項之「前項人員」,業已領有執照。準此,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因……,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與本條第一項規定似有出入,爰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將所定「前項人員」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以符原意;另考量各類專技人員適用之專業法規,有關領取執業執照之規定不盡相同,甚有專業法規並無核發執業執照之規定(如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者,為尊重各該專業法規並保障是類人員轉任權益,爰將第二項所定「視為領有執照」之情形分為兩款,其中,第一款增列取得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致無法領取執照者,得視為領有執照。 四、另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係為解決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有執照之問題,茲鑑於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即使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亦得向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業證書,故原第二項有關「經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或相當之證明文件者」,似同具文,爰予以刪除;另為避免同一專技考試及格者,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除無須領有執照外,其年資之採計得自考試及格之日起算,亦優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其他人員,茲基於年資採計衡平性考量,爰將原第二項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修正為係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後,服務期限已達各該專業法規所定申請核發執業執照年限者(如技師於領有技師證書,且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如律師應完成六個月之職前訓練,方得登錄開業)為其採計轉任年資之起始點,並調整為第二項第二款。
(1111209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指經下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依考試法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茲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是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宜由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且各專業法規有關領取執業執照之規定未盡相同,允宜回歸各該專業執業法規辦理,爰將第一項「領有執照」修正為「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以含括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規定,俾資周妥。 三、茲考量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延攬民間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至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而無法領取執照之現職人員,如未另具民間執業年資,以渠等現職從事工作與一般考試及格人員相同,難謂有依本條例轉任之必要。再者,渠等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工作性質,倘確實等同於民間專技人員執行業務內容,可由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逕予認定是否屬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尚無需另訂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又基於第一項修正後,已可含括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規定(包含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對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而言,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與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意旨不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使本條規定更臻明確,以杜爭議。 四、另為期簡化文字用語,增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法規
一、規定得予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範圍。 二、第一款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擬訂。 三、第二款係依照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擬訂。 四、第三款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二條規定擬訂。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依技師法、律師法及會計師法等部分專業法規之規定,各該類科執業之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因此,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將因公務員服務法及專業法規之規定無法轉任,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解決是類人員無法領有執照問題。
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一項)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是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以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為限。茲以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係於考試法中加以規範,其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依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係規定於第三條及第四條;上開規定於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該法修正公布時,則移列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範。故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似無法含括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公布前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及格人員。為使上開規定更臻周全,並符合原條文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復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係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惟該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條次業已變更為第九條及第十條。是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應配合予以修正,俾符原條文規定之意旨。另為避免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條次變更即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故本條第二項之「前項人員」,業已領有執照。準此,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因……,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與本條第一項規定似有出入,爰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將所定「前項人員」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以符原意;另考量各類專技人員適用之專業法規,有關領取執業執照之規定不盡相同,甚有專業法規並無核發執業執照之規定(如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者,為尊重各該專業法規並保障是類人員轉任權益,爰將第二項所定「視為領有執照」之情形分為兩款,其中,第一款增列取得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致無法領取執照者,得視為領有執照。 四、另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係為解決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有執照之問題,茲鑑於專技考試及格人員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即使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亦得向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業證書,故原第二項有關「經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或相當之證明文件者」,似同具文,爰予以刪除;另為避免同一專技考試及格者,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除無須領有執照外,其年資之採計得自考試及格之日起算,亦優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其他人員,茲基於年資採計衡平性考量,爰將原第二項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修正為係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後,服務期限已達各該專業法規所定申請核發執業執照年限者(如技師於領有技師證書,且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如律師應完成六個月之職前訓練,方得登錄開業)為其採計轉任年資之起始點,並調整為第二項第二款。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茲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是否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宜由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且各專業法規有關領取執業執照之規定未盡相同,允宜回歸各該專業執業法規辦理,爰將第一項「領有執照」修正為「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以含括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規定,俾資周妥。 三、茲考量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延攬民間優秀專技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至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而無法領取執照之現職人員,如未另具民間執業年資,以渠等現職從事工作與一般考試及格人員相同,難謂有依本條例轉任之必要。再者,渠等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工作性質,倘確實等同於民間專技人員執行業務內容,可由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逕予認定是否屬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尚無需另訂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又基於第一項修正後,已可含括各類專技人員執業規定(包含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對於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而言,視為領有執照之規定,與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意旨不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使本條規定更臻明確,以杜爭議。 四、另為期簡化文字用語,增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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