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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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2.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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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2 條,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可以依法轉任公務人員。然而,如果其他法律有另外規定的話,則需依照其他法律的規定辦理。這表示經過相應考試及格的人員,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轉任,但如果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則需要遵從其他法律的規定。 舉例:如果某位專業人員通過相關的專業考試並取得相應的資格,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 2 條的規定,他可以根據該條例進行轉任公務人員。但如果其他法律有相應的規定,他也需要遵從其他法律的規定進行辦理。
立法沿革 3 版
(0820714 制定)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立法理由一、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得予轉任公務人員。 二、明定前項所謂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0941122 全文修正)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立法理由一、查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經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職務。準此,本條第一項所定之「特種考試」,係指與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等級相當之特種考試而言,並未及於與專技人員初等考試等級相當之特種考試,為使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更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如上。 二、復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茲因上開任用規定與本條例轉任年資規定略有出入,為避免引致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資明確。 三、另專技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尚無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之需要,理由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復查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第四條規定:「……(第二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三項)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準此,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政府機關對於部分羅致不易之人才,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部分類科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另為維護文官制度之正常運作,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限制宜寬嚴適切,故其得否轉任宜以政府機關用人需求及其專才專業因素綜合考量認定,始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另專技人員「初等考試」名稱雖係新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增列),惟實質上即行之多年之「低於普通考試」者(如航海人員考試之駕駛、司機考試等,依本條例規定,上開人員並不適用轉任規定)。用人機關如有進用是類二職等以下職務技術人員之需求,可於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中提報缺額增訂科別選才;且近年各用人機關對初等考試技術類科之人力需求尚無不足之現象;另鑑於本條例係一輔助性之遴才管道,不宜過於寬濫。 (三)爰此,尚無將專技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納為本條例適用對象,以輔助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需求。
(1111209 全文修正)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得予轉任公務人員。 二、明定前項所謂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一、查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經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職務。準此,本條第一項所定之「特種考試」,係指與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等級相當之特種考試而言,並未及於與專技人員初等考試等級相當之特種考試,為使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更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如上。 二、復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茲因上開任用規定與本條例轉任年資規定略有出入,為避免引致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段增列「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資明確。 三、另專技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尚無納入本條例適用對象之需要,理由如下: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復查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第四條規定:「……(第二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第三項)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準此,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政府機關對於部分羅致不易之人才,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部分類科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另為維護文官制度之正常運作,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限制宜寬嚴適切,故其得否轉任宜以政府機關用人需求及其專才專業因素綜合考量認定,始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另專技人員「初等考試」名稱雖係新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增列),惟實質上即行之多年之「低於普通考試」者(如航海人員考試之駕駛、司機考試等,依本條例規定,上開人員並不適用轉任規定)。用人機關如有進用是類二職等以下職務技術人員之需求,可於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中提報缺額增訂科別選才;且近年各用人機關對初等考試技術類科之人力需求尚無不足之現象;另鑑於本條例係一輔助性之遴才管道,不宜過於寬濫。 (三)爰此,尚無將專技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納為本條例適用對象,以輔助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需求。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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